版本法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版本條文

1110530

1091225

第五條之(增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修正)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修正)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部分文字修改。
  二、目前未依規定投保之舉發方式,除現行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舉發外,另增訂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舉發,此外,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化立法目的之實踐,故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及肇事罰鍰。
  三、查公路總局提供110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之裁罰統計,汽機車未投保肇事數據分別為汽車共3566輛,總裁罰金額3,2532,000元,機車共33,624輛,總裁罰金額28245,000元,鑒於目前未投保本法之汽機車肇事問題嚴重,為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權益保障空窗,確實保障車禍受害人之權益,提高未投保汽車肇事之罰緩。
  四、實務上,因警政署未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庫,以致員警受理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未能出示保險證,現場無法查驗事故車輛投保狀態,故刪除未投保汽車肇事,扣留車輛牌照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

 

第五十條(修正)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同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理由

  一、部分文字修改。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二。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之(增訂)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規定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三、依現行第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續保;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後三十日內,保險人應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通知;又為維持本保險投保率,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第二月仍未投保之機車車主,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再次寄送本保險到期通知,提醒車主投保,故現行機制已多次通知投保義務人投保,併予敘明。

 

第五十三條(修正)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考量本次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將微型電動二輪車予以納保,以及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擴大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新增註銷牌照等規定,尚須相關作業時間,並須配合前開修正之施行日期,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